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基本制度
来源:《期货日报》
第二章在现有交易规则基础上,概括提炼出期货和衍生品交易的一般规定,系统规定了期货交易的基本制度,原则规定了衍生品交易的基本制度。
(一)期货和衍生品交易一般规定
第二章第一节原则规定了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场所、交易方式和禁止交易情形。
第一,交易场所和方式。第11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禁止在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衍生品交易可以采用协议交易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禁止操纵市场。第1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操纵期货和衍生品市场,明确提出禁止操纵期货市场或者意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12种行为。
第三,禁止内幕交易。第13条规定,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从事相关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第14条罗列了内幕信息含义及其包括的5种情形。第15条罗列了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含义及其包括的3种情形。
第四,禁止扰乱市场。第16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期货和衍生品市场。禁止期货交易场所、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的场所、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行业协会、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交易及相关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市场信息应当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交易及相关活动。
(二)期货交易基本制度
第二章第二节系统规定了期货交易品种上市的条件和程序、交易者资格、交易方式、保证金、持仓限额、交易者实际控制关系报告管理、重大事项报告等基本制度。
第一,品种上市条件和程序。第17条规定,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合约不易被操纵,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上市、中止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应当符合监管机构的规定。其中,上市实行注册制,中止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实行备案制。
第二,交易者资格。第18条规定,期货交易实行账户实名制。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持有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以本人名义申请开立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期货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期货账户从事期货交易。第19条规定,在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会员或者符合规定的其他参与者。
第三,交易方式。第20条规定,交易者委托期货经营机构进行交易的,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自助终端、网络等方式下达交易指令。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具体、全面。第21条规定,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向期货交易场所报告,不得影响期货交易场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第四,保证金。第22条规定,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期货结算机构向结算参与人收取保证金,结算参与人向交易者收取保证金。交易者进行标准化期权合约交易的,卖方应当缴纳保证金,买方应当支付权利金。保证金用于结算和履约保障。权利金用于购买标准化期权合约支付买方。
第五,持仓限额。第23条规定,期货交易实行持仓限额制度,防范合约持仓过度集中的风险。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的,可以申请持仓限额豁免。
第六,交易者实际控制关系报告管理。第24条规定,期货交易实行交易者实际控制关系报备管理制度。交易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期货交易场所报备实际控制关系。
第七,重大事项报告。第26条规定,期货交易场所会员和交易者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有关交易、持仓、保证金等重大事项。第29条规定,期货交易场所、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其他规定。第25条规定,期货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公开。第26条规定,依照期货交易场所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三)衍生品交易特有制度
第二章第二节概括规定了衍生品交易规则、单一协议、履约保障、净额结算、终止净额结算、交易报告库等特有制度。
第一,交易规则。第30条、31条规定,依法设立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的场所及其制定的交易规则、金融机构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都应当依法经过批准或者核准。其中,交易规则应当公平保护交易参与各方合法权益和防范市场风险。金融机构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应当履行交易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并遵守国家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单一协议。第32条规定,主协议、主协议项下的全部补充协议以及交易双方就各项具体交易做出的约定等,共同构成交易双方之间一个完整的单一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第33条规定,主协议等合同范本,应当按照监管机构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履约保障。第34条规定,衍生品交易可以依法通过质押等方式提供履约保障。
第四,净额结算。第35条规定,依法采用主协议方式从事衍生品交易的,发生约定的情形时,可以依照协议约定终止交易,并按净额对协议项下的全部交易盈亏进行结算。净额结算不因交易任何一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
第五,终止净额结算。第37条规定,由监管机构批准的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进行集中结算的,可以依法进行终止净额结算;结算财产应当优先用于结算和交割,不得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在结算和交割完成前,任何人不得动用。依法进行的集中结算,不因参与结算的任何一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
第六,交易报告库。第36条规定,监管机构应当建立衍生品交易报告库,对衍生品交易标的、规模、对手方等信息进行集中收集、保存、分析和管理,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市场披露有关信息。